良承观点 | 新时代营商环境下骗取贷款罪的检讨与重塑
发布时间:2020.11.18 作者:赵建勋

摘要:骗取贷款罪的入刑过程体现了刑法工具主义的色彩,骗取贷款罪不仅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兜底罪名,其自身也具有“自我兜底”的内在功能,从而造成该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断扩张。在新时代营商环境下,应尽量限缩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层面充分抓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机遇,在草案已经删去“其他严重情节”的基础上进一步争取删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改该罪构成要件的混乱状态。在司法层面应及时颁布司法解释,重塑该罪的定罪条件与出罪事由,避免该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不统一与不协调。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营商环境;金融秩序;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建立健全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国家顶层设计与具体制度规划的共同课题。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作为保障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所担当的角色尤为重要。由于我国金融市场长期存在融资不规范等问题,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异化,从而在借贷主体之间产生了诸如非法集资、套路贷、骗取贷款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有效打击了违规借贷行为,保障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转。但由于该罪的罪状表述简单、追诉标准宽松、司法解释缺乏,其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同时,也打击了许多本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借贷行为。因此,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修正与司法重塑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之现状

在从检察与审判实务来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两大特征:其一,该罪的适用率总体呈上升趋势且适用频次明显高于贷款诈骗罪;其二,该罪犯罪主体主要为企业和企业家群体,且主要集中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群体。因此,骗取贷款罪的司法现状应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把握。

(一)以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适用之比较为切入点

从大数据范围来看,以骗取贷款罪进行审查起诉、审判和定罪的案件越来越多,且明显多于贷款诈骗罪。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获取涉及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文书21099份,经统计发现,从2014开始,涉嫌骗取贷款罪相关裁判文书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2013年仅为373份,2014年为1802份),并于2016年迅速增长至3124份。虽然2018、2019年有所回落(2017年为4091份,2018年为3893份,2019年为3767份),但依然稳定在3500份以上。相比较而言,贷款诈骗罪的裁判文书却只有11320份,二者之间的比例约为2:1。而根据我省检察实务界相关专家统计,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之间,我省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金融犯罪案件中,骗取贷款罪的数量占比为4.6%,而贷款诈骗罪的数量占比为1.9%,二者之间的比例约为2.4:1。无论从全国范围内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来看,还是从我省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骗取贷款罪的数量都是贷款诈骗罪的两倍左右。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责任要素的证明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完美地发挥了将金融风险的“防御战线”前移的功能,相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真正形成了“截堵的构成要件”。

(二)以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触犯骗取贷款罪的频次之比较为切入点

另一方面,从权威机构统计的我国企业家犯罪罪名的分布结果来看,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犯罪频次要远高于国有企业。例如,2014-2018年间,我国企业家共触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62次,在42个指标性罪名中位列第11。企业家触犯该罪的频次虽然要低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等,但高于甚至远高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逃税罪等罪名。而在这262次触犯频次中,民营企业家触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频次高达258次,而国有企业家触犯该罪的频次仅为4次,二者形成了明显的对比。单从2018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民营企业家触犯该罪的频次为83次,国有企业家触犯该罪的频次仅为2次。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对象基本上是资金缺乏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鲜有‘高人一等’的国有企业”。

二、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与司法缺陷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之所以会呈现以上两种状况,除了我国长期以来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导致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以外,更多地是因为该罪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罪状表述简单、追诉标准宽松、司法解释缺乏等三个方面。

(一)罪状表述简单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目的是为了对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以解除司法实务中因无法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尴尬境地,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贷款诈骗罪与无罪之间的空白地带,实现了刑法的“梯度性”惩罚。然而,与贷款诈骗罪不同的是,刑法对于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规定的过于笼统,仅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概括该罪的实行行为,导致该罪一直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存在。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与限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对此,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二者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完全同一的。但该观点在认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上存在两点误区:

首先,在普通法条的内涵尚不清晰的前提下,以特别法条推论普通法条,属于归纳法,归纳法的一般逻辑是由个别到一般的抽象和概括,但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条”的贷款诈骗罪仅为一例,除此之外《刑法》再无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其他特别条款,则无法由个别向一般进行推论。

其次,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并非二者的唯一差别。亦可以说,正是因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二者在犯罪客体、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上都存在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编造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就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为此时行为人已侵犯了信贷资金的所有权。然而,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却并不能必然导致信贷资金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的“骗”仅服务于“取”,而“取”和“还”相对,只有当信贷资金可能处于无法归还的状态时,才能动摇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从而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骗取贷款行为只有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定罪处罚,而不放宽于取得贷款之时。因此,用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推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持此观点的学者似乎是将骗取贷款罪由空白罪状转化为了引证罪状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方法缺乏立法的支撑。而这种解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务中即便被告人事后归还贷款,也因其存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情况被以骗取贷款罪追诉。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复杂的,对于如此复杂的构成要件,立法上采用简单罪状而非叙明罪状的方式来表述,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从而可能给该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不小的麻烦。而且,“随着社会的复杂化,法定犯(行政犯)日益增多,不明确的犯罪构成对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侵害便越来越严重。不仅如此,不明确的犯罪构成还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国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所以,不明确的犯罪构成更容易侵犯国民自由,因而违反法治原则”。而上述学者的解释方法恰恰从侧面印证了这种结论。

(二)追诉标准宽松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整体而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呈现“多元化”特征,是“数额+损失+次数+兜底”的追诉模式。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1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结果要件,可以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对应《立案追诉标准》中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应《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和“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而《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属于兜底条款。就犯罪的法益侵犯性而言,骗取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是危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表现,属于实害犯,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好把握了。虽然根据《立案追诉标准》,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是否意味着只要具备这样的数额和次数,就一定能够危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危险,则并不好说。易言之,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是否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充要条件?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型骗取贷款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

如果将犯罪结果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则“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属于危险结果,即“有其他严重情节”型骗取贷款罪应当属于危险犯,问题在于,这种“危险”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才具有相当性”。这种观点显然是将“有其他严重情节”型骗取贷款罪理解为具体的危险犯。但就如何判断这一“具体危险”,该观点并没有展开论述。或许有观点认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型骗取贷款罪的“具体危险”应当从该骗取行为中得到答案,即应以行为的危险程度例如虚设投资项目、虚构购销合同、捏造担保人或抵押物来判断。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不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而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如果以骗取行为的危险来论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危险性,就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或者有可能使“有其他严重情节”滑向抽象危险的范畴。因而,也有观点索行承认,“有其他严重情节”型骗取贷款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例如,有学者认为,“金额巨大型骗贷……即使骗贷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应构成本罪,因为其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形成造成损失的具体危险,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就成立犯罪既遂”。这种观点虽然降解了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难度,却简化了该罪的认定条件。诚然,在骗取贷款行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损失且没有达到多次的情形下,只有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才达到追诉标准,但是在当前民营企业缺乏资金支持,国家出台“六稳”、“六保”措施的形势下,贷款数额超过100万甚至上千万的情况并不罕见,在骗取贷款未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或损失数额没有达到20万元以上时,若直接以贷款数额定罪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其他严重情节”可能会发挥“二次兜底”的功能。

事实上,无论将“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为一种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都难以避免“其他严重情节”对“重大损失”的兜底功能。一旦损失数额不足以入罪,则启动“情节”这一第二道“保险”,或者以骗贷的次数进行“救场”,如此一来,骗取贷款罪不仅成为了贷款诈骗罪的兜底罪名,其自身也具有“自我兜底”的内在功能,从而造成该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断扩张。

(三)司法解释缺乏

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体系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分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而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司法机关对于这两个罪名一直没有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原因可能有两点:第一,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属于叙明罪状,就其构成要件而言,无需再大费周折进行重新解释,至于其立案标准问题,自然由《立案追诉标准》加以明确规定;第二,由于《刑法》先规定贷款诈骗罪,后规定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设立目的在于加大刑法介入骗贷行为的力度,因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意保持骗取贷款罪的兜底功能。立法机构的相关人士曾指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欺骗手段——笔者注)”。这种对骗取贷款罪的权威解读一直影响着司法机关的态度。

关于骗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通过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纪要》)中提到,“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金融犯罪纪要》颁布于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前,在该文件中,骗贷行为被划分为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而从纪要对于“贷款纠纷”的描述可以看出,这种在当时仍被以民商事纠纷处理的骗贷行为与后来立法工作者描述的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极其吻合。几乎可以认为,《金融犯罪纪要》对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定就代表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的界限。但必须澄清的是,“贷款纠纷”的含义要远远大于骗取贷款罪,司法机关需要在“贷款纠纷”中继续划分出骗取贷款罪和一般的贷款纠纷之间的界限,遗憾的是,自《金融犯罪纪要》之后,再无相关文件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或论述,导致司法机关在相当程度上倾向于将贷款诈骗罪以外的骗贷纠纷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由此也不难看出,由于缺乏专门的司法解释,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始终没有清晰的界限,加上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都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甚至唯一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导致只要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骗贷行为都有被归拢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

三、对骗取贷款罪重塑的构想

骗取贷款罪的入刑过程体现了刑法工具主义的色彩,试图以扩大犯罪圈的方式降低金融市场的风险。但这样的工具主义理念必然以牺牲国民自由为代价。尤其是受近年来国际国内两大形势的影响,中央提出了“六稳”、“六保”等重大举措,如何处理好“六稳”与“六保”的辩证统一关系,事关中国经济发展的大局。然而,在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催动下,刑法的修改正在朝着“泛罪化”的方向发展,过度的惩罚力度带来的是中小微企业的萎靡和生产经营的垄断集中,从长远来看并不符合“六稳”、“六保”的要求。因此,如何从刑法的视角调整金融秩序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促进“稳金融”与“保市场主体”、“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之间的相互协调,成为了刑事立法与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启动了刑法的修正工作,借助目前的政策形势与立法动态,本文提出对骗取贷款罪的重塑构想。

(一)删去“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一审稿和二审稿,《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1款被修正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草案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这对于限缩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回归刑法谦抑性具有积极作用。但美中不足的是,草案仍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形成对应关系,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对比依据,也很难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仅保留“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仅在立法逻辑上存在问题,也容易导致骗取贷款罪的刑罚体系形成“断层”,不利于罪刑之间的均衡。更为关键的是,《立案追诉标准》并没有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作铺垫,那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彻底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极易形成司法认定的恣意与混乱。因此,应当充分抓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机遇,在草案已经删去“其他严重情节”的基础上进一步争取删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改该罪构成要件的混乱状态。

(二)出台骗贷犯罪的司法解释

如上文所述,由于缺乏专门的骗贷犯罪的司法解释,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甚清晰,极易导致该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不统一与不协调,因此必须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进行界分,对骗取贷款罪和一般贷款纠纷进行界定。由于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尚未删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1款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来还有可能存在“损失”与“情节”并列存在的局面。本文认为,针对不同种类的骗贷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相比较而言,对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可规定地适当宽松,对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罪应稍微严格。其次,司法解释应针对“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细化,设立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专门司法解释,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均依赖《立案追诉标准》,将立案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无形中压缩了人民法院的专属定罪权。审判机关不应过度迷信《立案追诉标准》,而应当以刑罚裁量者的身份对案件进行实质和全面的把控。最后,为了与一般的民事骗贷纠纷相区别,司法解释应当规定该罪的出罪事由,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比如,针对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行为、提供不足以影响银行放贷决定的虚假材料的行为以及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制定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

骗取贷款行为本身属于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在具备一定严重情节的情况下为刑法所规制。但关于骗取贷款行为的刑法介入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删除“其他严重情节”以后,“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将成为骗取贷款罪结果要件的核心内容。一直以来,关于如何认定金融机构的损失,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有的以骗贷行为人到期未偿还的数额为损失认定标准,有的以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时的数额为标准,有的以银行行使担保物权后仍未得到偿还的部分为标准,也有的以银行通过司法途径或穷尽所能仍未追回列为呆账的损失为标准”。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应立足于民刑交叉的视角,对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竞合问题进行“顶层设计”和“具体构建”,适时出台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从整体而言,对刑民交叉的疑难案件运用以民(法)为先,以民(法)为主、先民后刑的评价方法进行分析认定。在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数额时,应充分坚持刑法谦抑性的立场,以银行穷尽法律途径仍未追回的损失作为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此方能体现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功能。

 

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刑法的保驾护航,但过度的惩罚带来的只能是商业环境的紧张与商事行为的萎缩。在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通过刑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度缩小犯罪圈,给民营企业以发展的空间,显得尤为必要。在积极主义刑法观大行其道的今天,呼吁限制骗贷犯罪的处罚范围,不仅有利于金融风险的科学分配,也是刑法恢复谦抑主义本色的理性回归。